既“全勤”又“旷工”?劳动管理不能悖离法理

小编

据7月19日《工人日报》报道,从河南来北京打工的李晓(化名)遇到一件蹊跷事:公司一边以旷工为由将他解聘,一边又给他发放旷工当月的全勤奖。李晓的工作时常要出差,其间无法打卡。其认为自己并未旷工,况且还拿到了公司发的全勤奖,旷工事实并不成立,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费用。近日,北京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,支持李晓的诉讼请求。

既“全勤”又“旷工”?劳动管理不能悖离法理
(图侵删)

  在同一劳动者的同一劳动时间段,用人单位既向其发放了全勤奖,又认定其存在旷工行为,这种“A面奖B面罚”的劳动管理自相矛盾。对此,涉案公司难以在劳动管理逻辑上自洽,其主张劳动者存在旷工的事实也未被法院认可。这一案例既具有个案维权意义,又具有普遍的法治教育意义。

 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、惩戒权,但须在内容和程序上合法、讲理。解除劳动关系是最严厉的劳动惩戒,用人单位采取这一措施时,要确保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和程序进行,准确合理把握劳动者违规的情形和事实,切不可任性和想当然。

 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,用人单位制定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,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,提出方案和意见,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。如果包含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的规章制度违法,或在制定、实施过程中未履行民主程序、告知程序,规章制度就没有法律效力,不能作为实施劳动惩戒的依据。

  用人单位单方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,仅限于劳动者有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”“严重失职,营私舞弊,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”等几种情形。同时,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,还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,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,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,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,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。

  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惩戒行为,相关司法解释设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,即赋予了用人单位严格的举证责任。用人单位作出缺乏合理性的开除决定,或开除决定属于“小过重罚”,自然难以完成有效举证进而获得法院、仲裁机构的认可。本案中,A面全勤、B面旷工的劳动管理就违背常识,缺乏合理性,涉案公司基于全勤奖认定旷工的矛盾做法,给举证挖了一个难以填平的坑,注定会遭到法律的否定。

  说到底,用人单位不合法不合理地实施开除等劳动惩戒行为,过不了法律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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